PARTY BUILDING
黨的建設
一份責任、一份關懷、構筑和諧家園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基層工會取得工會法人資格,保障其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國工會章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產業工會、基層工會是否具備社團法人資格和工會經費集中戶可否凍結劃撥問題的批復》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含二級法人單位或獨立核算單位)和機關的工會委員會申請取得工會法人資格,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 基層工會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經核準登記、領取證書后,即取得工會法人資格,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
工會主席或者主持工作的副主席為法定代表人。
第四條 基層工會申請取得工會法人資格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中國工會章程》的規定成立;
(二)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經過民主程序選舉產生的工會主席或者主持工作的副主席;
(三)有自己的工作場所,能正常開展工會各項工作;
(四)工會經費來源穩定,能夠獨立支配和使用工會經費;
(五)能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條 基層工會法人資格的審查。核準、登記、發證機關,按屬地原則及組織隸屬關系而定:
(一)隸屬于縣(縣級市、旗、區、局)及縣以下工會的,由縣(縣級市、旗、區、局)工會審查,報市、地工會核準、登記、發證;
(二)隸屬于市、地工會的,由市、地工會審查、核準、登記、發證;
(三)隸屬于省級工會(含省屬單位)的,由省級工會審查、核準、登記、發證;
(四)隸屬于鐵路、民航、金融等產業工會的基層工會,由所在地相應的省、市級工會審查、核準、登記、發證后,報相應的上一級產業工會備案。
第六條 基層工會申請取得工會法人資格,應向審查登記機關報送基層工會法人資格申請登記表、上級工會出具的基層工會成立的證明、自有經費和財產證明等材料。
審查登記機關自收到申請登記表之日起的30日內對有關材料進行審查核準,審查合格者,辦理登記手續,發放《工會法人資格證書》及其副本和《工會法人法定代表人證書》,并可在地方報刊上發布公告,同時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審查登記機關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申請,應在審查后及時通知該基層工會,并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七條 審查登記機關應該建立基層工會法人資格登記工作的檔案管理制度。
第八條 《工會法人資格證書》及其副本和《工會法人法定代表人證書》不得涂改、轉讓和出借。遺失的,應當及時聲明作廢,并向負責登記發證的機關申請補發。
第九條 取得工會法人資格的基層工會變更名稱或者法定代表人(含換屆選舉),應當在變更后的30日內及時向審查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條 取得工會法人資格的基層工會因所在的企業破產或者企業、事業單位、機關被撤銷而依法撤銷的,應向原審查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注銷申請書和上級工會關于該基層工會經費、財產清理及債權債務完結的證明。經原審查登記機關審查后,收回原發證書,并可在地方報刊上向社會公告,同時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第十一條 上級工會可以對工會法人資格登記發證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有不符合登記發證條件的,有權予以糾正;對未及時進行變更登記的,應督促其進行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 審查登記機關可以向申請工會法人資格登記的基層工會收取一定的登記發證等工本費用,專門用于證書、表格的印制,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條 基層工會的工會法人資格登記工作在全國總工會法律工作部的指導下進行。各地的工會法人資格登記工作由各地工會的法律工作部門負責,有關部門配合。
第十四條 基層工會法人資格登記的證書和申請登記表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總工會按照全國總工會下發的格式統一印制。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總工會按照全國總工會統一規定的代碼規定本轄區內工會法人資格證書的編碼、編號。
第十五條 街道工會、鄉鎮工會等取得工會法人資格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總工會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全國總工會1997年10月9日